假冒注冊商標罪與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的區分。
2003年3月至6月間,被告人王某某在經營浙江省義鳥市容安彩印廠期間,在被告人唐某某的協助下,接受張某某(另案處理)的定單及張提供的制版、壓痕板,在該廠非法生產假冒南孚牌電池包裝盒39萬余只。后該包裝盒被工商行政管理局查獲。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向義烏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王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王某某認罪態度好,雖犯罪情節嚴重但所獲利潤不足幾千元,違法所得少;其危害小于假冒食品和藥品商標的危害;系初犯,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唐某某辯稱,其負責機修,因有姻親關系而協助王某某管理工廠。其辯護人提出:唐某某是打工者,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又系初犯,坦白認罪態度好,應從輕或減輕處罰,請求適用緩刑。
義烏市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偽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唐某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依法減輕處罰。二被告人均能坦白認罪,均可從輕處罰。
為維護國家的商標管理制度,保護注冊商標權人的商標專用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15條、第25條第1款、第26條第1款、第27條、第52條、第53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2)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宣判后,二被告人服判,沒有上訴,檢察機關亦未抗訴,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被告的行為同時觸犯了《刑法》第213條規定的假冒注冊商標罪和第215條規定的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本案的焦點在于罪名競合時應當如何適用的問題。
被告王某某、唐某某非法制造假冒南孚牌電池包裝盒39萬余只,并將其用于與該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屬于同一種的商品上,其行為觸犯了《刑法》中的兩個罪名,即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和假冒注冊商標罪。這兩個罪名都是針對他人享有專用權的注冊商標實施的犯罪,其共同點在于:都是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都是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而制作或使用了與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二者侵犯的客體和《刑法》規定的法定刑相同。
這種情形屬于刑法理論上的牽連犯,仍應當按照“擇一重罪從重處罰”的法律適用原則,選擇處罰較重的罪名定罪處罰。當然,這里的“擇一重罪”,主要應當根據行為人的具體犯罪行為確定適用哪一個罪名。二者區別在于:第一,對象不同。前者是非法制造商標標識,后者是假冒商標標識。第二,客觀行為方式不同。前者表現為非法制造或者銷售非法制造的商標標識的行為,對于在什么范圍內使用未加任何限制;后者則要求必須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才能構成。
依據《刑法》第215條規定,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是指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情節嚴重的行為。該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兩種方式,即偽造和擅自制造。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在未經注冊商標權利人許可的情況下,通過臨摹、繪制、復印等方法非法制造南孚牌電池包裝盒,符合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的構成要件,雖然違法所得較少,但其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達39萬余只,數量巨大,應依法認定為“情節嚴重”,已構成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
值得一提的是,2004年12月22日開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降低了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定罪標準,將假冒注冊商標罪、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起刑標準定為非法經營數額(銷售金額)在5萬元以上,將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的起刑標準定為非法經營數額5萬元以上或違法所得數額3萬元以上;而在《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追訴標準的規定》中假冒注冊商標罪、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起刑標準為非法經營數額(銷售數額)在10萬元以上,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的起刑標準為非法經營數額在20萬元以上。